(2015)浙温商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教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教龙,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教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上诉人潘教龙因与被上诉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洪维淼、林加兴、白植平、林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商初字第90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业已受理。因上诉人潘教龙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潘教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