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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朱文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朱文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058号罪犯朱文进,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孟湖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朱文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1)贵刑初字第0116号关于被告人朱文进犯非法占用农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5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文进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文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以(2012)铜中刑终字第00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王军、张阳磊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指派民警吴知琴、李志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文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朱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箱包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4年7月9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朱文进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朱文进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减刑为首次减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该犯能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减刑幅度又可适当从宽;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结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以及该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文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