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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易青华与鸭鸭股份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青华,鸭鸭股份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易青华,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共青城市,现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泰发,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项小俊,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鸭鸭股份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史美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青华与被告鸭鸭股份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青华及委托代理人项小俊、周泰发,被告鸭鸭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青华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共青城市甘露镇双塘村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双塘村邬家榜水库养鱼、养鸭,2007年、2008年分别交纳承包费9179元和3667元。原告并在鱼塘边建造鸭棚2间及住房3间,总价值8万元。2008年年底,共青城市将原告承包的双塘村邬家榜水库征收给被告使用,原告至今未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原告继续在邬家榜水库养鱼、养鸭。2012年被告为阻止原告进入水库擅自修筑围墙,并将原告进出水库的唯一通道高速公路涵洞安装铁门。同年7月至10月,被告多次拖石头将涵洞洞口及水库边马路堵塞,妨碍了原告在承包的邬家榜水库的养殖生产。被告明知原告未获得相应的补偿,仍对原告的承包区内的道路进行阻塞,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造成了精神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故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鸭鸭股份公司停止侵害、恢复通行、赔礼道歉;二、被告鸭鸭股份公司赔偿原告易青华经济损失10万元;三、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鸭鸭股份公司辩称,原告易青华与双塘村委会关于邬家榜水库的租赁协议是不定期的口头租赁协议,在2009年双塘村委会所有的邬家榜水库被征收后,原告与双塘村委会的租赁协议自然解除,原告对邬家榜水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与共青城开放开发区工业新区服务中心签订关于欧塘水库的租用协议,被告取得了包含邬家榜水库在内的欧塘水库的使用权。被告对依法受让及租赁取得土地和水库进行的管理行为未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原告易青华与共青城市甘露镇双塘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双塘村集体所有的邬家榜水库从事渔业、家禽养殖和屠宰,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2007年12月13日,原告向双塘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截止2007年12月30日的租金9179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又交纳2008年的租金3667元。原告因养殖需要在鱼塘边搭建鸭棚及住房等附属设施。2008年11月,共青城开放开发区征收甘露镇双塘村邬家榜及其范围内的欧塘李家邬家榜水库即本案涉及的双塘村邬家榜水库(面积为123亩),并征收了甘露镇双塘村欧塘李家组及其范围内欧塘李家鱼塘(面积75亩)。2009年后,原告因承包的邬家榜水库已被征收,故未交纳承包费,且原告认为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就补偿与安置未与市政府及甘露镇双塘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拒绝从邬家榜水库搬出。2011年3月22日,共青城开放开发区工业新区服务中心将欧塘水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5万元/年。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按约定向共青城开放开发区工业新区服务中心交纳前4年的租金20万元。2011年12月5日,共青城国土资源局经批准将坐落于共青城福银高速公路以西、鸭鸭产业创业新基地以南的土地出让给被告鸭鸭股份公司。2012年被告因安全生产需要进行闭式管理,并搭建围栅,在进入欧塘水库、邬家榜水库的高速公路底下涵洞洞口安装铁门。同年7月至10月间,被告曾多次拖石头堵塞涵洞洞口及水库边马路。原告为进入原先承包的邬家榜水库用切割机将被告安装在涵洞洞口的铁门打开,雇请人工将堵塞涵洞洞口的石头搬开,花去人工费4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进入邬家榜水库的道路通行问题又起纠纷。同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堵塞涵洞洞口及道路妨碍了原告生产、生活,且原告未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已将安装在高速公路底下涵洞洞口的铁门打开,恢复了涵洞洞口的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易青华、被告鸭鸭股份公司的当庭陈述,租赁费收据、租用协议书、征地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堵塞涵洞洞口的照片、共青城开放开发区工业新区服务中心及双塘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习惯及补充条款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本案原告易青华与双塘村委会关于邬家榜水库的租赁协议未采用书面形式且实际租赁期超过六个月,属不定期租赁。原告于2007年、2008年交纳了截止2008年年底的租金,2009年后,双塘村委会对原集体所有的邬家榜水库在被政府征收后亦无相应的处分权,原告未依法获得相应的承租权,亦未交纳关于邬家榜水库的租赁费,原告与双塘村委会的租赁协议的最后期限止于2008年年底。原告对邬家榜水库使用、管理的权利止于2008年年底,自此以后,不再享有用益物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2012年至2014年以来对其邬家榜水库使用、管理权的妨碍,并赔礼道歉、赔偿养鱼、杀鸭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依法受让的土地及租赁使用的水库进行的管理行为不得影响或损害公共利益。被告关闭、堵塞涵洞洞口的行为妨碍、影响了涵洞洞口的特殊功用,显属不当。被告的该不当行为经本院释明现已改正,并保持涵洞洞口通畅。原告清除被告堵塞涵洞洞口的石头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发生的无因管理费用4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2008年承包的邬家榜水库及附属设施未获得相应的补偿,与本案分别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鸭鸭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易青华清除堵塞涵洞洞口石头的人工费400元;二、驳回原告易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易青华承担1000元,被告鸭鸭股份公司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鸭鸭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易青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奇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