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代某至本市姑苏区万丽花园,采用爬墙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2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4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代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代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万丽花园X幢,采用爬墙翻窗等手段,先后进入该幢XXX室、XXX室室内,窃得XXX室被害人宫某家中现金人民币6000元、XXX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扣作案工具手套1副、手电筒1个。归案后,被告人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代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宫某、刘某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被害人宫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梅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谅解书、刑事和解书、银行现金缴款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系初犯,归案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确有悔罪态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