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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某日傍晚,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本区辰凯花苑某室居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8月20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以相同方式共同吸食少量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王某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出具的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