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0号原告郭某某,女,25岁。委托代理人邱剑,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29岁。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剑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继而恋爱,2011年1月17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双方育有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帮助照看儿子,还对原告无端辱骂,还打过原告。2012年9月,原告为了挣钱补贴家用,就到成都打工。由于双方两地相隔,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想让被告一起到成都,但被告一直不愿意。后来因为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联系也越来越少,感情逐渐淡薄,双方越来越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成都打工期间,被告从不主动与原告联系,从不嘘寒问暖,对儿子也关心不够。有一次,儿子重感冒,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带儿子去看病,被告根本不重视,还跑去打游戏。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极为伤心失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弥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如果原告郭某某一心要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但原告郭某某应一次性支付儿子未成年之前的抚养费,共14年,每月按450元计算,原告答应我的条件,就离婚;否则被告王某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原、被告即共同居住生活,后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约定女方到男方家居住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一直随被告王某居住生活,由被告王某支付其儿子的生活费及学费。2012年9月,原告郭某某即外出务工至今。2012年和2013年春节,原告郭某某均回被告王某家过年且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春节,被告王某到原告郭某某娘家过年。原告郭某某每次回家都会给儿子买衣服、买零食、给零用钱等。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杨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结婚证2份;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已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情形之一。原告郭某某外出务工期间每年春节都会回家过年,与被告王某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春节回家,被告王某还与原告郭某某一同到原告郭某某娘家过年,原、被告分居没有满二年。现原告郭某某仅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情形之一,且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郭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静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