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华新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华新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上海青浦华新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雪强。委托代理人蔡根荣,男,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委托代理人李丹虹,女,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青浦华新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无法有效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材料。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雪强及委托代理人蔡根荣、李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华新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租用房屋及变压器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厂房面积6,989平方米及200KVA变压器使用,租期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每年租赁按人民币138.7元/平方米计算,电费按供电部门标准及租变压器按每年28,800元被告自行缴付给原告。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厂房租金为3,554,371元,电费及租变压器453,640.51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厂房租金301,577.50元,电费及租变压器396,993.31元;尚欠租费538,593.50元,电费及租变压器32,647.2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发现被告已停业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38,593.5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32,647.20元。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之后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不主张。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厂房租赁给被告,厂房面积6,989平方米。租期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年租金969,374元(按138.7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预付10万元作为押金。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出租厂房200KVA的供配电容量。另查明,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合计应付厂房租金3,554,371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厂房租金3,015,777.50元(含10万元押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厂房租金538,593.50元。再查明,系争厂房登记权利人为上海青浦凤溪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前身是上海青浦凤溪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0年6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在所用名称。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进账单、租金发票、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原告电费(含租变压器费用)32,647.20元,包括:1、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租变压器费用72,000元(按每月2,400元计算);2、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电费381,640.51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453,640.5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420,993.31元(含押金24,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电费(含租变压器费用)32,647.20元。电费是按实抄表数计算,由原告代缴代收;租电压器依据的是《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但对于租电压器的租金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为证明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电费的增值税发票、租变压器的服务业发票、电费、租变压器进账单、供电局开给原告的电费发票等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核对相关证据材料后,确认原告上述属实,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电费(含租变压器费用)32,647.20元。此外,鉴于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之后不再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4日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厂房。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租金、电费(含租变压器费用)的诉请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告仅主张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之后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不主张,系原告行使自身权利之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青浦华新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4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系争厂房,并返还给原告上海青浦华新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华新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538,593.50元;四、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华新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电费(含租变压器费用)32,6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2.40元,财产保全费3,376.20元,两项诉讼费用合计13,048.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