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哈莉与朱明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莉,朱明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51号原告哈莉。委托代理人汪龙,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华。原告哈莉与被告朱明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莉的委托代理人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莉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离婚时双方未就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通过律师与被告交涉,方知被告于2013年9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于勇、张晓夫妇。被告出租房屋之目的是为析产制造障碍,最终实现其长期独占的不法目的。原告名下除系争房屋外,无其他住房,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可见被告有地方居住。原、被告已离婚,丧失共有基础,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2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71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朱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就系争房屋进行处理。2000年7月6日,上海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售人甲方)与原、被告(购房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哈莉、朱明华自愿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9.05平方米。通过上述公房买卖,系争房屋产权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至原、被告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2014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系基于夫妻的家庭关系,现双方已离婚,无任何家庭关系,因此原告以双方共有基础丧失为由主张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价值142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现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被告50%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哈莉所有;二、原告哈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明华房屋折价款71万元;三、被告朱明华应在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哈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