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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郝辉、长春市恒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郝辉,长春市恒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恒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荷园路1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郝辉,总经理。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21栋。法定代表人李淑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郝辉、长春市恒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0万元,并以其自有资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贵甫审判员  赵晶华审判员  汪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