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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自报黄维清、郝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4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马继杰,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黄乙。辩护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辩护人马伟,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黄乙、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继杰,被告人黄乙及其辩护人赵伟荣,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郝某某、黄乙、郑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鑫开源KTV消费时,与KTV服务员胡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郝某某、黄乙、郑某等人持灭火器、冰桶等工具、并拳打脚踢被害人胡某、钱某、宋某某,致胡某头皮创、上肢软组织挫伤;致钱某颈部挫伤、致宋某某头部挫伤。经鉴定,胡某、钱某、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郝某某、黄乙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7月9日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黄乙、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钱某、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黄甲、钟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相关照片,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相关劣迹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黄乙、郑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黄乙系坦白,被告人郑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对郑某的劣迹予以酌情考虑。鉴于三被告人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乙(自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