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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伟诉被告彭兴国王建君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伟,彭兴国,王建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杨志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兴国,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王建君,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杨志伟诉被告彭兴国、被告王建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岩、被告彭兴国、王建君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国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兴国、王建君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兴国原是夫妻,二人曾离婚后又结复婚,现在再次离婚了。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杨志伟回家取自己的物品,被二被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二被告两次打伤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51.33元。二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赔偿责任认不认可,事实不是和原告诉状说的那样。是原告多次无理去被告彭兴国家闹,被告多次报案并阻止原告的行为,派出所都有记录,申请法庭去调取,原告的伤是其在在砸门等无理取闹过程中造成,二被告只是阻止其行为,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兴国原是夫妻,生育有一子,现与被告彭兴国一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彭兴国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0日回到被告彭兴国家中,因婚前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撕扯;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被告彭兴国楼下相遇,再次撕打在一起,二被告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件原告向大阁派出所报案,经丰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处罚决定,对被告王建君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两次在丰宁县医院急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右关节皮肤擦伤,右耳外伤;外伤后头痛,右眼眶、左膝关节软组织伤,面部、双手皮肤划伤,口唇裂伤。治疗方法:急诊留观治疗;门诊药物对症治疗;急诊治疗。2014年11月1日医嘱:建议休息壹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13.80元+2197.50元)3011.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天X300.00元=8400.00元,护理费1333.33元,伙食补助5天X50.00元=25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694.63元。以上事实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病例、医门诊单据、伤情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做为成年人,均有正确的判断及认识是非的能力,但在相处过程中不能冷静、理智的解决矛盾纠纷,致使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近而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分担。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自身也存在处理不当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1.30元,伙食补助5天X50.00元=250.0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当按28天X(13664÷365.00)元/天=1048.19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5天X60.00元=3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应当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610.49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因为没有票据,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称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无理取闹,原告在砸门等过程中被告阻止造成,对原告第一次受伤也不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以此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610.49元中的2805.2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六、八、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兴国、王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志伟各项损失人民币2805.25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0,原告承担250.00元,二被告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