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阿华与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蔡阿华,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章明、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电机工贸区鑫宇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阿华与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阿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阿华诉称:原告系经营铁皮的个人,被告系一家电机及其配件、汽车零部件及配件、风扇制造、销售的企业。自2012年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铁皮材料,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铁皮款692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92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至判决偿付之日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财务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凭证,欠条明确注明“此欠条只作对账,不作欠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原、被告双方结算清楚后,若被告确欠原告货款,原告可另案起诉。二、原告擅自在欠条上涂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欠条无效。三、对原告诉称的原告系经营铁皮的个人、被告系经营电机的企业、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进行铁皮材料的交易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202元的事实。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擅自在欠条上修改时间,如果是确认欠款的数额应加盖公司公章而不是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欠条不予认可,欠条也明确注明“此欠条只作对账,不作欠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核对,与原告无误,被告亦确认倪蕊星系被告公司原财务、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被告公司财务章,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做如下归纳:原告系经营铁皮的个人,被告系经营电机及其配件等的企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进行铁皮材料的买卖。此后,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的财务倪蕊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欠原告人民币69202元,并约定“此欠条只作对账,不作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202元及利息,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财务出具,欠条上的日期有修改痕迹,欠条上并注明“此欠条只作对账,不作欠款”,因被告对欠款及修改日期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欠条只是对账凭证,应待原、被告双方进一步结算清楚后再定,综上,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本院难以判定,原告仅据本案欠条诉请被告返还货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可另与被告结算清楚后,再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阿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郑宝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兰成清附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