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涛与辽宁银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辽宁银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涛(居民身份证号:×××016),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辽宁银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63999-1)。法定代表人:宋吉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巍,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诉被告辽宁银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淼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润,被告辽宁银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学校毕业被辽宁省工商银行录用为办公室文秘打字员,三年后调至机要室从事文件收发工作至今已十二年之久。我工作十分认真,任劳任怨,干的是正式员工的活。而薪水及福利却是临时工的标准。06年工商行股改上市,行里把我后勤的非正式员工剥离,省工行下属辽宁银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是2013年10月26日公司领导给我们开会要我们与银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金安物业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开始说是自愿,后来不签与银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因为没有签这个合同,银通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解除我的劳动合同,不让我上班了,支付我12年的心血钱24,360元,我想银通公司太霸道了,他们公司的法比国家的劳动法还大,按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要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3、连续订立二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由用人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过法律,我要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我应同岗位的劳动者同等的报酬。被告辩称:原告自称其是2001年被辽宁省工行录用为办公室文秘、打字员,三年后调入机要室,从事文件收发工作至今。但其之前并不是在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的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年底,2006年1月才与被答辩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答辩人是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剥离的说法。2013年年底,因为辽宁省工行的物业服务业务整体转由金安物业负责,因此答辩人于10月份召开了全体大会,通知物业服务人员可与金安物业公司继续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当时因为被答辩人不同意该做法,便再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劳动合同。且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2013年12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6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恢复劳动关系,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应当与单位同岗位的劳动者得到相同的报酬。”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偿金明细表、收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接受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60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同岗位劳动者同等报酬。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岗期间与同岗位劳动者报酬不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鄂 淼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