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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罗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25号4楼3、4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6172-8。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90560585-6。负责人梅远鸿,行长。委托代理人代文,该行职工。上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艳、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已与罗艳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上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