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民终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庄大中与范龙、王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大中,范龙,王岩,王新为,马广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大中。委托代理人宋康、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龙。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为(又名王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华。委托代理人马斐斐,上诉人庄大中因与被上诉人范龙、王岩、王新为、马广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新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8时许,位于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南楼六号二层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20平方米,受灾户5户,主要烧毁小家电、糖果、杂货、灯具等日用品,楼上居民阳台、衣物受到烟熏。东海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取证,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楼梯南侧、小房间北侧公共通道;起火物品为堆放在楼梯南侧、小房间北侧的暖瓶壳等可燃货物;火灾原因为排除放火、电焊、用火不慎、吸烟、自燃、静电、雷击、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东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东海县物价局价格鉴证分局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证,2011年6月28日东海县物价局价格鉴证分局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范龙仓库火灾财产损失鉴证价格为355000元,王岩仓库火灾财产损失鉴证价格为321666元,王新为仓库火灾财产损失鉴证价格为11428元,马广华仓库火灾财产损失鉴证价格为363913元,庄大中仓库火灾财产损失鉴证价格为23651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7日18时许,位于东海县副食品批发市场南楼六号二层仓库发生火灾,将居住在三层的庄大中家楼房及室内家具、门窗、衣物及装修材料烧毁,东海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楼梯南侧、小房间北侧公共通道,没有认定具体火灾原因。不论从涉案火灾起火原因还是起火位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范龙、王岩、王新为、马广华为实施引发涉案火灾的危险行为人,也不可能成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庄大中要求范龙、王岩、王新为、马广华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大中诉讼请��,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庄大中负担。上诉人庄大中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在没有经过法庭辩论环节就作出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庄大中的火灾损失应该是范龙、王岩、王新为、马广华共同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龙、王岩、马广华辩称,一、原判决严格依法定程序作出,不存在任何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家都是火灾受害人,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新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存在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法可以简化法庭辩论等程序,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涉案火灾发生后,东海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楼梯南侧、小房间北侧公共通道,没有认定具体火灾原因。因此,不论从涉案火灾起火原因还是起火位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范龙、王岩、王新为、马广华实施了引发涉案火灾的危险行为,也不可能成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上诉人庄大中要求范龙、王岩、王新为、马广华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庄大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庄大中已预交),由上诉人庄大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周 旭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