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罗治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元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曾传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林发,该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客车)诉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客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通客车的委托代理人邬元忠、瑞鹏客车的委托代理人傅林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通客车诉称:2011年间,珠海市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汽车)与瑞鹏客车签订四份《购车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THTNo20110114-1、GTHTNo20110114-2、QRHT2010/KC0020/CG0015、GTHTNo20110818。各合同约定瑞鹏客车购买广通汽车生产的各型广通牌客车共计170辆,货款共计66077000元。截止2012年7月9日,就上述四份合同,瑞鹏客车已经支付货款46984450元给广通汽车,尚欠19092550元货款未付。因经营需要,广通汽车将前述瑞鹏客车所欠货款19092550元的债权转让给广通客车,并依法通知了瑞鹏客车,瑞鹏客车收悉并认可广通客车为新的债权人。自2012年7月9日后,瑞鹏客车已向广通客车还款1238万元,尚欠6712550元至今未付。广通客车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1、瑞鹏客车向广通客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6712550元;2、瑞鹏客车赔偿广通客车从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截止起诉时约为825642元(6712550元×6.15%(年利率)×2年=825642元];3、瑞鹏客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瑞鹏客车庭审中辩称:双方确有合同业务往来,合同履行完毕后,我方6台客车563万元抵充了对方部分货款,尚欠100多万余款,所剩余款是作为质保金的,对方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广通客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GTHTNo20110114-1、GTHTNo20110114-2、QRHT2010/KC0020/CG0015、GTHTNo20110818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协议》及合同复印件,证明诉争债权的由来及转让情况;2、瑞鹏客车2012年7月9日的《证明》复印件,瑞鹏客车银行承兑汇票等支付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瑞鹏客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支付广通客车1238万元,尚欠6712550元未付;3、广通客车《财务对账函》及《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广通客车发对账单及律师函,瑞鹏客车无回应;4、瑞鹏客车对广通客车律师的回函,证明瑞鹏客车对对账单的金额无异议。瑞鹏客车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和3,对方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方同时是买方,双方存在抵充货款的问题,而且对方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证据4,无异议。瑞鹏客车为抗辩广通客车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瑞鹏客车与广通客车《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瑞鹏客车卖给广通客车半成品与零部件,合计5631017元;2、瑞鹏客车发给广通客车、广通汽车的《函》及传真件复印件,证明关于广通客车销售给瑞鹏客车在芜湖公交使用的汽车,出现重大质量问题;3、广通汽车发给瑞鹏客车关于质量问题处理的协调函复印��,证明广通客车明确质量问题存在;4、芜湖公交集团机务技术部发给瑞鹏客车与广通客车的函复印件,证明芜湖公交反馈的质量问题函。广通客车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所涉及的产品销售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所涉及的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对方无明确诉求。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广通客车与瑞鹏客车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广通客车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证据4系有瑞鹏客车盖章签字确认内容的广通客车《财务对账函》;证据3不能证明广通客车发出《律师函》给瑞鹏客车,结合证据4,可证明广通客车出具《财务对账函》给瑞鹏客车,但证据3关于广通客车发对账单���瑞鹏客车而无回应的证明目的已为证据4的内容所否定,予以部分采纳。瑞鹏客车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据1真实性可确认,但结合其所举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瑞鹏客车对广通客车享有债权从而可以抵销本案诉争的债务,该证据1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3、4,因未提供原件核实,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但根据广通客车的诉称及证据1,以及瑞鹏客车所举证据2中一份2012年2月其出具给广通客车的《函》所述内容,可认定2011年1月14日及2011年8月18日瑞鹏客车与广通汽车签订的共三份《购车合同》中车辆均按约定时间交付,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购车补充合同》中车辆瑞鹏客车最迟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及自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广通汽车与瑞鹏客车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编号为GTHTNo.20110114-1),约定瑞鹏客车向广通汽车购买广通汽车生产的商标为“广通”的50辆客车及客车配件,2011年4月20日前交付50辆客车,总货款1882.5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提车时车辆经瑞鹏客车验收合格并广通汽车开具完整车辆购置发票后付75%,余款2823750元作为质保金在提车1年后一次性付清。广通汽车与瑞鹏客车于2011年1月14日还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编号为GTHTNo.20110114-2),约定瑞鹏客车向广通汽车购买广通汽车生产的商标为“广通”的50辆客车及客车配件,2011年4月20日前交付50辆客车,总货款1797.5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提车时车辆经瑞鹏客车验收合格并广通汽车开具完整车辆购置发票后付75%,余款2696250元作为质保金在提车1年后一次性付清。广通汽车与瑞鹏客车和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一份《购车补充��同》(合同编号为QRHT2010/KC0020/CG0015),其中约定瑞鹏客车向广通汽车购买广通汽车生产的商标为“广通”的30辆客车及客车配件,瑞鹏客车收到30辆客车后,经瑞鹏客车验收合格并广通汽车开具完整车辆购置发票后,付85%货款即9493650元,15%余款即1675350元作为质保金在交车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10%即1116900元,在交车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5%即558450元。广通汽车与瑞鹏客车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编号为GTHTNo.20110818),约定瑞鹏客车向广通汽车购买广通汽车生产的商标为“广通”的40辆客车及客车配件,2011年10月31日交付完毕40辆客车,总货款1810.8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即1810800元,提车时车辆经瑞鹏客车验收合格并广通汽车开具完整车辆购置发票后付75%即13581000元,15%余款2716200元作为质保金在提车1年后无主要质量问题付10%即1810800元,��提车2年后无主要质量问题付5%即905400元。上述四份合同货款共计6607.7万元。因经营需要,广通汽车与广通客车签订四份《债权转让协议》,广通汽车将其享有的对瑞鹏客车根据前述四份合同所欠货款19092550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到期普通(或抵押)债权转让给广通客车,并通知了瑞鹏客车。瑞鹏客车于2012年7月9日出具《证明》给广通客车和广通汽车,表示其收到工作函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四份《债权转让协议》,并将按双方实际债权债务履行相关合同。截止2012年7月9日,瑞鹏客车已经支付货款46984450元给广通汽车,尚欠19092550元。此后瑞鹏客车陆续向广通客车还款1238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金额为250万元,现尚欠6712550元。2012年12月28日,广通客车出具《财务对账函》给瑞鹏客车,瑞鹏客车于2012年12月31日在该函上盖章签字,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双方往来总额为6712550元。2011年1月14日及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共三份《购车合同》中车辆均按约定时间交付,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购车补充合同》中车辆瑞鹏客车最迟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本院认为:债权可以依法转让。广通汽车将其享有的对瑞鹏客车的货款19092550元债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权利的债权转让给广通客车,并通知了瑞鹏客车,该债权转让合法,对瑞鹏客车发生法律效力。瑞鹏客车应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广通客车承担此债务。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2011年1月14日及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共三份《购车合同》中车辆均按约定时间交付,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购车补充合同》中车辆瑞鹏客车最迟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故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正常履行及无质量问题条件下,本案第一份2011年1���14日《购车合同》中的总货款1882.5万元应于2012年4月20日付清;第二份2011年1月14日《购车合同》中的总货款1797.5万元应于2012年4月20日付清;2011年2月12日《购车补充合同》中的85%货款即9493650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10%货款即1116900元应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5%余款即55845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2011年8月18日《购车合同》中的10%货款即定金1810800元应于2011年8月18日付清,75%货款即13581000元应于2011年10月31日付清,10%货款即1810800元应于2012年10月31日付清,5%货款即905400元应于2013年10月31日付清。本案四份合同的货款现均属到期债权。现广通客车主张瑞鹏客车尚欠6712550元货款应予支付,瑞鹏客车并无证据足以反驳抗辩其可根据其与广通汽车的合同约定从中减少应付款项,也并无证据足以反驳抗辩其享有对广通客车的债权并可就此抵消债务,故瑞鹏客车应支付广通客车该欠款6712550元,并赔偿广通客车主张的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关于利息损失,此为欠款未及时支付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截止2012年7月9日,瑞鹏客车根据其与广通汽车的合同应当已经支付完毕的货款为1882.5万元+1797.5万元+9493650元+1810800元+13581000元=61685450元,而瑞鹏客车截止2012年7月9日已付46984450元,此后瑞鹏客车截止2012年11月8日又付款1238万元,两项共计59364450元,两比瑞鹏客车此时即2012年11月8日还尚欠2321000元(61685450元-59364450元)应付而未付。其余所剩应付款共计4391550元均为质保金,于2012年7月9日时均属未到期债权,现已到期,故其中1116900元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558450元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1810800元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905400元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现广通客车诉请中系主张全部剩余货款利息损失均自2012年7月9日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中2321000元自2012年7月9日计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以支持。利息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广通客车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货款6712550元,并赔偿原告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分别以232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以1116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以558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以1810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以905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7元,由原告珠海市广通客车有限公司负担2567元,由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负担6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谭宁玲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