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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与王雪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王雪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胡园村。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毅,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孙洪池,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山。委托代理人王文芳。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毅、孙洪池,被上诉人王雪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对于差额部分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补齐。故请求:1、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668.05元;2、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5元。一审被告王雪山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入职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26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足额支付防暑降温费。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请求相关权利。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费及支付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包括了加班工资,其中正常工作8小时以内的,按58元一天计算;在开炉情况下,日工资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区分,完成48吨以下的,按95元一天计算工资,每天工作时间按12小时计算;完成49吨到55吨的,按150元一天计算工资,每天工作时间按12小时计算;完成56吨以上的,按200元一天计算工资,每天工作时间按12小时计算;日工的工资标准是每天工作8小时,以58元为标准计算;夜班支付夜班津贴,每次按8元计算。工资表中应付工资的数额扣除夜班津贴和非加班小时后工资,即非加班小时数乘以58元,再加上加班补助后就是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工资是以实际生产吨数为依据确定的,如果当月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则支付保底工资4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262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雪山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2014年9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385.6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75.7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工资台帐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仲裁,原告提供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台帐、考勤表符合法律规定。对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支付情况,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被告存在欠付加班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定额计件工资计算表》、《工人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部分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在项目和数据上均一致,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和7月考勤表中记录的出勤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能够对应,并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定额计件工资计算表》和《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定额计件工资计算表》记载的考勤数据,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2084小时、休息日加班1216小时。被告主张以每月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但其无法提供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工资标准。参照《工人工资表》和《定额计件工资计算表》中的记载,被告工作量在48吨以下的,按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天支付95元计算工资,其中包括部分加班工资。另,原告以加班补助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上述两笔加班工资在确定被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中均应予以剔除。原告应以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每月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52642.34元,已付31273.8元。故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1368.54元。关于防暑降温费,依据相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6元。根据被告签字的领取防暑降温费记录,原告已经支付26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202.6元。关于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参照《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试行高温津贴制度的通知》,高温津贴按日计算,按月发放。被告就其主张的应支付高温津贴的天数,无法确定具体日期,也无法证明应支付高温津贴的日期中工作环境的温度,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雪山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1368.54元。二、原告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雪山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202.6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诉称: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定额计件工资计算表》和《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表示认同。但是,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王雪山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上存在错误。故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支付王雪山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0484.3元。被上诉人王雪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雪山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定额计件工资计算表》和《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据以上两项报表的数据,计算出王雪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而计算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欠发王雪山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新森焊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