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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益、姜庆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姜庆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益,男,1993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随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庆朝,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随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益、姜庆朝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益、姜庆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姜庆朝与易某等人在唐县镇中心小学附近的麻将馆打麻将,期间,被告人姜庆朝与易某因赌金问题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姜庆朝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益,称“有人要打我,快过来帮忙”。被告人刘益接电话后,携带一把跳刀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王硕康前往麻将馆,途中遇驾驶黑色小轿车的罗某,遂让罗某帮忙驾车将其和王硕康送至麻将馆。被告人刘益与站在麻将馆门口的姜庆朝会和后,二被告人将易某拉出麻将馆,同易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刘益先打了易某头部一拳,被告人姜庆朝随即对易某拳打脚踢,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益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向易某的左腰部捅了一刀,随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易某被他人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左肺修补术、脾切除术、左肾(包膜)修补术。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1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易某的主要损失为脾破裂(切除术后)、肺破裂(术后),均评为重伤二级。肾包膜破裂评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90天,建议1人护理45天。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益、姜庆朝的亲属与被害人易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履行后,被害人易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益、姜庆朝的犯罪行为均给予了谅解。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益、姜庆朝主动到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益、姜庆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1、雷某、李某2、罗某的证言;3、李某1、李某2、罗某对被告人刘益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益、姜庆朝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刘益、姜庆朝同被害人易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易某对二被告人出具的的谅解书;7、被告人刘益、姜庆朝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益、姜庆朝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刘益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姜庆朝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益、姜庆朝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均表现良好,均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均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为,被告人刘益、姜庆朝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益、姜庆朝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益、姜庆朝的亲属积极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代为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刘益、姜庆朝均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姜庆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各自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益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庆朝予以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刘益、姜庆朝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二被告人判��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姜庆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