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2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栋与王小进、曹小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683-1号申请执行人王栋,国。被执行人王小进。被执行人曹小娟。申请执行人王栋与被执行人王小进、曹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终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小进、曹小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37.5万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5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曹小娟所有的苏M×××××雷克萨斯轿车一辆(未能扣押),被执行人曹小娟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国际公寓北区20号楼406室的房产已在审理程序中查封,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曹小娟所有的苏M×××××雷克萨斯轿车一辆(未能扣押),在审理程序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曹小娟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国际公寓北区20号楼406室的房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查封房产外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终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