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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程蕾心与常乐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l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深圳市龙华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l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民初宇第1544-1号民事裁定,驳回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程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某某在原审提��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已超过一年,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被告“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某办事处某四季园x栋x单元xD”。原告提交了由济南市槐荫区某社区居委会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居住于槐荫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上述两份证明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显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槐荫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3月起至今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广东省深圳市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案件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证据,两份证据相矛盾。原审法院应择一采纳,并指出另一份证据的不妥之处。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证据相矛盾,直接判定为都不采纳,并直接以户籍地址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这种直接判断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常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①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居民程某某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某办事处某四季园x栋x单元xD。②程某某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③2014年11月10日,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办事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程某某住某四季园x栋x单元xD,信息采集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一审审理期间,常某某提交以下证据:①济南市公安局核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为程某某户籍地为济南市槐荫区。②2014年9月3日,济南市槐荫区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程某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居住于槐荫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济南市槐荫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原告常某某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