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隗丰洽与李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丰洽,李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隗丰洽,女,生于1990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刚,男,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乃新,男,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岭新,男,生于1991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兴新,女,生于1965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隗丰洽与被告李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业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丰洽委托代理人刘明刚,被告李岭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隗丰洽、委托代理人沈乃新,被告李岭新、委托代理人李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先是朋友关系,2012年农历腊月初十与被告订的婚,2013年4月2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书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借款是因为被告买车,需要交10000元的订金,当时我给被告没有结婚,让被告打了借条,被告打了借条后,我就把1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这是我上班挣的钱,没有从银行取钱。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岭新第一次庭审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应撤销。事实是我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已订婚,我向原告支付了彩礼30000元,所以我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反而向其付了30000元彩礼。原告所持有借条是我在原告的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出具,且仅姓名是我填写,其余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印章是原告自己伪造。2014年4月27日我所驾驶的鲁A680**、鲁AF7**挂牵引车装货完毕准备送货,我送原告回娘家,在原告娘家门口,原告说没钱花了,向我要钱,我身上的钱只够此次运输的费用,没钱给原告,原告不依不饶,在其娘家门口与我发生纠纷,不让我走(原告门口的邻居、亲戚可以证实)。原告说“现在没钱给她也行,但要给她打借条”。我不同意,说没借你钱,为啥打借条,原告威胁说不打借条就别走想走,别想去送货,货送不到你还得给人家赔偿损失。我为按时将贷送到目的地,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在原告写好内容的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乘我急于送货之机,采取胁迫手段,让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原告准备的借条上签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撤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给付我金钱的义务,若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依据法律法规已经完成了给付被告所借金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我的签名外,其他均系原告陈述我写,我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原告没有向我支付该借款。被告第二次庭审辩称:借条上的所有内容均不是本人书写,但以无钱交纳鉴定费为由,拒绝申请字迹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书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13年4月27日借隗丰洽10000元整,出现任何事情由借款人父母承担”,落款时间2013年4月27日,由李岭新署名。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书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岭新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主张借条上的所有字迹均不是本人书写,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和第一次庭审时,已承认是其本人书写,在其自认在前亦无证据推翻自认,又拒绝申请字迹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条为原告本人书写。原告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清楚表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虽然被告主张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具的借条,原告并未履行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借条的书具是受原告胁迫,对被告主张的“胁迫”,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因胁迫书具借条,原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10000元,需要银行的取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10000元并非数额巨大,原告并非必须从银行取款,无需提供银行的取款凭证来证实借款义务的履行。综上,原告持有被告书具的借条,已完成自身的举证义务,其依据借条记裁的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照准。被告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下,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借条不是本人书写,要求原告提供银行的取款凭证等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隗丰洽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1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岭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