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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0月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官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同村村民秦某丙有不正当关系,秦某丙又背着刘某与其他女人来往,刘某心怀不满。2014年8月1日23时许,刘某趁秦某丙外出时,将其房屋泼上汽油后点火烧毁。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秦某丙家的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67593元。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有自首情节,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指定辩护人官昌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同组村民秦某丙有不正当关系。后秦某丙又背着刘某与其他女人来往。对此刘某心怀不满,便起心报复。2014年8月1日23时许,刘某趁秦某丙外出之机,便携带汽油泼在秦某丙的房屋上后,点火烧毁。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秦某丙家的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67593元。另查明,犯罪后,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于2014年8月8日主动到咸丰县公安局投案。4、被害人秦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家房屋被烧毁了,被烧毁的有房子、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沙发、家具、餐桌、棉被、床、炉子等。其与刘某保持不正当关系有两年多了。房子被烧时其本人在广东会另外的女朋友。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我与秦某丙从2012年起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2014年7月左右发现秦某丙与其他女性有来往,又要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便心怀不满。2014年8月1日晚上,秦某丙外出又去找别的女人了,我便带着家里用塑料瓶存放的汽油,到秦某丙住处,将汽油泼在秦某丙的房屋上,用打火机点燃后,将打火机和塑料瓶丢进火里烧毁后回家了。6、证人证言。(1)秦国路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秦某丙的房屋被火烧了。(2)证人冉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其发现秦某丙的房子着火了,房子烧完了,大约损失十几万元。(3)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指认现场时其在场,刘某指认了在秦某丙家泼汽油点火和在自家存放汽油的地方。(4)证人冉某乙的证言。证实秦某丙房屋是砖木结构有三大间,已被烧毁了。刘某曾经用塑料瓶给其还过汽油。(5)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秦某丙被烧毁的房子是木结构,一楼是砖的,顶层盖的是瓦。(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秦某丙在其门市部购买过热水器、电视机、冰箱。(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秦某丙的房屋有两百多平方米,相当大,是三层,市场价值十几万元。7、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秦某丙家的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67593元。8、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领条、收据、谅解书。证实刘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情感纠葛而将他人财物故意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后,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刘某在一至二年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