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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许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越,男,汉族,系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龙,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许某某均在博文博导学校补习,2014年4月6日,被告因原告与其女许某某在博文博导学校有矛盾,在将原告带回原告家路上对原告进行脚踢、扇耳光等殴打行为,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扁桃体炎、肠系膜淋巴结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儿童情绪障碍。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711.16元,门诊支出医疗费2979.60元,现依然需要定期复查检查。被告此种暴力行为对原告造成身体、心理极大伤害,现医院确诊因殴打行为造成原告情绪障碍,使原告不能和以前一样正常学习生活,被告的暴力行为,经过辖区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75元,鉴定费500元,补课费21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2260.76元。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1、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汇路派出所案件卷宗材料一份。1-2、原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3、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文)行罚决字(201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第二组:2-1、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2-2、原告在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2-3、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资料。2-4、咸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5、原告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四医大西京医院治疗的报告单。2-6、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计5690.76元。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原告住院需陪护。第三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必要交通费275元。第四组:伤情鉴定费票据。欲证明为确定原告所受伤害情况,支付的伤情鉴定费500元。第五组:周国普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复诊期间耽误课程,聘请课外老师支付的补课费2175元。被告许某辩称,原告经常打被告的女儿,被告知道后只是吓唬原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被告不应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质证时,被告均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说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无相关证据支持没有殴打的行为;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说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留陪人2位与诊断证明书中的住院期间留陪人2位相印证,故合议庭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全部是原告用于治疗所必须支出的交通费,但原告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合议庭可在其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说明鉴定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单独不能说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合议庭不予采用。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6日上午11时40分许,许某因张某某与其女许某某在博文博导学校补习时有矛盾,在将张某某带回张某某家中路途中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汇路派出所对许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711.16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扁桃体炎;3、肠系膜淋巴结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儿童情绪障碍。出院后先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79.60元。2014年10月8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75元,鉴定费500元,补课费21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2260.76元。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许某因张某某与其女许某某在博文博导学校补习时有矛盾,在将张某某带回张某某家中路途中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许某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及相关证据支持,诉请的补课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许某辩称未殴打张某某,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6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8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758.76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32元,被告许某承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人民陪审员  闫治才人民陪审员  庞杰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