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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建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68号罪犯黄某。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南地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凡保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舒伦经济损失人民币6490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2005年6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7年5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10年4月、2013年3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黄某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8.36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凡保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舒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908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