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平、谭秀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谭秀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谭秀光,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4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谭秀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谭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平、谭秀光、吴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闽H×××××号、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武夷山市岚谷乡银山下村X号,将被害人彭某存放于家中的现金730元、3包白狼香烟、1个银元盗走。后窜至武夷山市岚谷乡银山下村5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未盗取到财物。经鉴定,被盗3包香烟价值21元、1个银元价值500元。2、2014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王平、谭秀光、吴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闽H×××××号、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武夷山市吴屯乡上村村溪源X号,将被害人江某某存放于家中的现金5000元、2个银元、4个锡罐盗走。后窜至武夷山市吴屯乡上村村溪源X号,将被害人倪某某存放于家中的3个锡罐、现金1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2个银元价值1000元。3、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王平、谭秀光、吴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闽H×××××号、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武夷山市吴屯乡后墘垅头X号,将被害人左某甲存放于家中的现金60元、一桶食用油盗走。后窜至武夷山市吴屯乡后墘垅头X号,将被害人左某乙存放于家中的5个银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65元、5个银元价值2500元。4、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平、谭秀光、吴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闽H×××××号、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武夷山市吴屯乡街路村百花岩X号,将被害人左某丙存放于家中的现金20元盗走。后窜至武夷山市吴屯乡街路村百花岩X号,将被害人左某丁存放于家中的现金20元人民币盗走。后窜至武夷山市吴屯乡街路村百花岩X号,将被害人左某戊存放于家中的5个银元、现金20元人民币盗走。后窜至武夷山市吴屯乡街路村百花岩X号,将被害人左某己存放于家中的3个银元、现金2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8个银元价值4000元。5、2014年3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平、谭秀光、吴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闽H×××××号、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武夷山市岚谷乡横源村X号,将被害人吴某乙存放于家中的现金50元、一个玉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玉手镯价值800元。6、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平、谭秀光、吴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闽H×××××号、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武夷山市岚谷乡客溪村客溪X号,将被害人黄某某存放于家中的1个锡容器盗走。后窜至武夷山市岚谷乡客溪村客溪X号,将被害人兰某某存放于家中的2个锡容器盗走。7、2014年4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平、谭秀光、吴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闽H×××××号、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武夷山市洋庄乡大安村半源自然村X号,将被害人邹某某存放于家中的3个锡容器盗走。后窜至武夷山市洋庄乡大安村半源自然村X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未盗取到财物。后窜至洋庄乡小浆村小溪X号,将被害人吴某丙存放于家中鸭肉、猪肉盗走。后窜至洋庄乡小浆村小溪2号被害人沈某某家中,未盗取到财物。8、2014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平、谭秀光、吴某甲(另案处理)驾驶闽H×××××号、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武夷山市岚谷乡黎口村渭水X号,将被害人衷某某存放于家中的现金310元、2个银元、大米、4个铜容器、4个锡容器盗走。经鉴定,被盗2个银元价值1000元。2014年5月22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平在福建省永安市火车站候车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秀光在江阴市周庄镇兴泉路108号209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物品,现金及锡容器、铜容器变卖所得,被告人王平、谭秀光及吴某甲三人平分,均用于日常生活开销;食用油一桶及鸭肉、猪肉、大米,用于自食。案发后,上述被盗银元、玉手镯一个已经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平、谭秀光及吴某甲的租住地武夷山市五九北路32号查获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物证钢筋剪一把、螺丝刀两把、闽H×××××号及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2004)武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1996)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江某某、倪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彭某、刘某甲、吴某甲、黄某某、兰某某、邹某某、刘某乙、吴某乙、沈某某、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平、谭秀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谭秀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12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三起入户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均未盗取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所盗财物已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谭秀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钢筋剪一把、螺丝刀两把、闽H3A5**号及闽HW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将扣押在案的现金216.41元发还各被害人,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各被害人被盗现金6023.59元、3包白狼香烟和食用油一桶的经济损失计86元及被盗锡制、铜制容器、鸭肉、猪肉、大米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红敏人民陪审员  马桂瑞人民陪审员  夏再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