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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玉锭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玉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823号罪犯杨玉锭,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玉锭犯故意伤害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2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杨玉锭曾减刑一次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杨玉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杨玉锭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杨玉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期限自2025年4月21日起至2032年4月20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惠欣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董晓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廷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