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文生与郭俊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生,郭俊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陈文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坤丽,女,汉族(系原告陈文生妻子)。委托代理人:何晓燕,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杰,男,锡伯族。委托代理人:蔡萍,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生诉被告郭俊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生的委托代理人高坤丽、何晓燕,被告郭俊杰及委托代理人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生诉称,察布查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察劳仲案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书错误,我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2年春被告经人介绍到我经营的砂场干活,商定一个月的劳务报酬4500元,冬天砂场停工后,被告就没有活干。2013年3月初被告从我处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单桥自卸货车,当时被告没有付清车款,口头约定被告的车在我经营的砂场拉运沙子,我支付运费,年底算帐,到2013年12月砂场停工我支付被告运费125500元,至今车款45000元被告尚未支付,而该车被告已转让他人。我没有拖欠被告劳务报酬,2012年度我与被告的款项已结清,2013年,我与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现仲裁裁决要求我经营的砂场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9080元,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及赔偿金20000元和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我经营的砂场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因此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9080元,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及赔偿金20000元和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社会保险费。原告陈文生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运费、修理工工资、车款等费用,共计125500元;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算帐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欠付工资的欠条,以原告个人名义出具的,没有砂场印章,砂场不具备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3、察布查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实际至今尚欠24080元未给付。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签字及金额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其车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欠条虽然没有砂场印章,原告作为砂场的主要负责人,以原告的名义给被告出具欠条且注明所欠是工资,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可。被告郭俊杰辩称,我是基于原告以鑫宇砂场的名义对外招收工人到砂场工作的,原告安排我的职务是修理工,每月工资约定4500元,从2012年春天开始,我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我和其他工人对外运送沙子都是以砂场的名义,我不在原告砂场工作时,原告给我出具欠据注明欠的是工资。原告没有按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我向本县劳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9080元及双倍工资的差额49800元、赔偿金200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到购车与本案没有关系,其多支付的运费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被告郭俊杰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砂场的负责人确认被告在砂场开铲车,双方是劳动关系;3、察县鑫宇砂厂2014年3月份员工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砂场发放被告工资的具体数额;4、证人张海清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是砂场管理维修机器的工作人员;5、证人李东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负责砂场的机械维修和安排机械工人的工作,冬天负责看管砂场。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原件应该在劳动仲裁的卷宗内,而不应该由被告持有,被告以欠条中的工资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是被告要办理购房贷款时需要有收入来源的证明,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出具的,但实际被告在贷款时并没有使用该证明,且2013年12月份被告已离开砂场;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工资表上无砂场的印章且部分人员已不在砂场干活;对证据4、5,认为被告与证人一样不是招录进入砂场工作的,砂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与劳动者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一辆货车并在砂场拉运沙子。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经营的鑫宇砂场从事机械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其中2013年1月至3月在砂场停工后由被告负责看管砂场,三个月的工资为8000元。被告以预支的方式领取工资,2014年1月30日被告离开砂场,2014年5月17日双方经过核算,原告欠被告工资合计2908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另,2014年9月被告向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1日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察劳仲案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9080元(贰万玖仟捌拾元整);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肆万玖仟伍佰元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的赔偿金20000元(贰万元整);补缴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被告拖欠工资总额24080元100%的赔偿金24080元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鑫宇砂场虽然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已经对外经营,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应视为此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鑫宇砂场的经营人,不能因鑫宇砂场未及时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而认定其经营期间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对劳动者有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鑫宇砂场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12年5月开始建立,原告作为鑫宇砂场的经营人承担民事责任,向被告承担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被告双方未正式签订解除劳务合同,但对被告于2014年1月离开砂场,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工资总额的欠条事实均无异议,通过双方的行为视为双方已自愿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因有工资欠条为证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5000元,且2014年1月被告离开砂场,欠条系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故对被告2014年1月的月工资为5000元未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408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即44000元(201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4月、5月,每月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1月、2月、3月,3个月工资合计为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是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经济补偿的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赔偿金是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其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形,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确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应为被告补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郭俊杰工资24080元;二、原告陈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俊杰工作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44000元;三、原告陈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郭俊杰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的缴费数额以经办机构规定为准)。如果原告陈文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