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被告王永仁、王永福、王永浩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王永仁,王永福,王永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地址:山丹县东大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3544-5。负责人黄秀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明,该行职工。被告王永仁,男,汉族,1960年2月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王永福,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王永浩,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山丹县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被告王永仁、王永福、王永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所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王永仁、王永福、王永浩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山丹县位奇镇孙营村居民中并无以上三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仁、王永福、王永浩并非山丹县位奇镇孙营村居民,原告起诉的被告住址错误,致使本院无法通知三被告到庭应诉,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723.78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益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