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捕前无业。200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8日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4日因盗窃、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予执行);2014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来到南昌市胜利路时代广场写字楼门口,采取强行扭开龙头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利捷牌刀锋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邓某将该电动车推至时代广场通往胜利路的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电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经依法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l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二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先行被羁押的1天,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