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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孟广荣与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有限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广荣,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荣,女,汉族,1941年10月13日出生,系原兰州汽车钢板弹簧厂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陈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王康康,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广荣与被上诉人兰州国资投资(控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被上诉人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原兰州汽车钢板弹簧厂职工。1991年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12月20日该厂破产后,其人员档案现由被告国资公司托管。2009年11月30日,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兰州市财政局发出兰劳社发(2009)285号“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2013年5月24日,被告国资公司根据上述文件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兰国投发(2013)220号“关于对已退休人员孟广荣工伤进行确认的申请报告”。原告遂办理工伤鉴定及工伤认定,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鉴定费用由原告支付。同年,原告纳入“老工伤”范围,并享受“老工伤”人员统筹待遇。后原告就受伤以后的医疗费、认定工伤的鉴定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向各部门反映,要求报销及支付其费用,有关部门将此事转送被告国资公司后,被告国资公司以兰国投发(2014)209号文件予以答复。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超过仲裁时效及其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状诉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是根据2009年所发文件的政策规定并经被告为其申报工伤后,才享受了工伤待遇。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不能以2009年文件规定追溯之前的医疗费,而且已过仲裁时效。至于2013年认定工伤时支付的鉴定费,以及认定工伤后的待遇,因原告工作单位已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又无劳动关系,只是档案的托管关系,其要求档案托管单位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及工伤待遇的诉请,显然不妥,且工伤待遇数额也无计算依据,故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破产企业人员档案的托管部门,有义务按政策规定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其工伤伤残补助金遗留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广荣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孟广荣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与原兰州汽车钢板弹簧厂有关的债权债务及工伤赔偿纠纷等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时效,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并无不妥。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投公司答辩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孟广荣原系兰州汽车钢板弹簧厂职工,1991年上诉人孟广荣从该厂退休。2005年该厂破产。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孟广荣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超过仲裁时效及其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孟广荣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之事实。因此,上诉人孟广荣之诉已过了仲裁时效。依据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兰州汽车钢板弹簧厂的剩余资产交由被上诉人托管,被上诉人应为原兰州汽车钢板弹簧厂的继承单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原兰州汽车钢板弹簧厂的继承单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所以,上诉人孟广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广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