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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松英与宁波双龙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英,宁波双龙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黄松英,农民。被告:宁波双龙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科技园区科三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黄继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松英为与被告宁波双龙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双龙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松英起诉称: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门卫工作,自2013年6月份起,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及时支付员工工资。2014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共计1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2014年12月1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黄松英工资14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双龙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波双龙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波双龙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黄松英工资14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双龙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松英工资14000元。如果被告宁波双龙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