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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刑初字第0062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毕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21时4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宏兴饭店内,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木棒等工具无故对李某甲实施殴打,随后王某等人又用车将李某甲拉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开河桥附近,被告人毕某、王某等人用木棒等工具继续殴打李某甲,把李某甲上衣脱掉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处皮肤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毕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宏兴饭店内用木棒等工具无故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殴打。随后王某等人又用车强行将被害人李某甲拉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开河桥附近,被告人王某等人为被告人毕某提供条件,被告人毕某用木棒再次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并把李某甲上衣脱掉后逃离现场。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处皮肤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毕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对本案参与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耿某某、许某、马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户口信息,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王某、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认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毕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毕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刘启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