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自女儿出生后,女儿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和照顾。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开始冷落原告,时常夜不归宿,不尽照顾妻子、女儿的义务。自2011年农历12月24日起,被告就弃下年仅七个月左右的女儿和原告不管,在外另行租房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生育一子,现已有2岁左右。期间,被告为逃避女儿的抚养义务,隐瞒其居所,原告为了女儿的抚养费四处奔波,但是都没有好的结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遗弃需要其照顾的年幼女儿,同时还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及女儿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故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请,然而,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现状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同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500元,负担至女儿18周岁,并要求一次性支付;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依法分割土地征用款75000元及坐落于环城南路宅基地一块约600平方米,要求其中一半财产归原告所有;五、要求女儿的土地征用款份额13000元由原告保管;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双方均有共同生活的意愿为前提,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分居期间,女儿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女儿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用6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2月起每月承担王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6月底及12月底前各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春 萍审 判 员 吴丁文人民陪审员周仁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