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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喻旺华、何腊梅和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旺华,何腊梅,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旺华,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腊梅,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喻旺华,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旺华、何腊梅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质量监督行政奖励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旺华、何腊梅,被上诉人市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岚、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市稽查局对上诉人喻旺华、何腊梅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喻旺华于2014年4月9日提交了申请举报奖励的申请书,答复如下:一、根据喻旺华举报提供的线索,市稽查局查处了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汽车公司)生产的CDW3040型自卸货车,该产品上标注的总质量与实际不符,违反了《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市稽查局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另根据该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予以表彰、奖励。’市稽查局决定对喻旺华予以表彰。二、喻旺华依据《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申请奖励。经查,因喻旺华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该办法奖励范围,故对喻旺华的申请市稽查局不予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设立市稽查局的通知》(成机编(2008)48号),设立市稽查局,为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直属副局级行政机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工作;查处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违法行为和跨区(市)县区域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影响全市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的重大案件;负责承办、督办有关移送、交办、投诉、举报违反质量、计量、标准化、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认证认可等法律法规行为的重大案件和涉外案件。2014年1月9日,市质监局将喻旺华、何腊梅举报王牌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大吨小标”问题的举报材料交由市稽查局调查处理,并由市稽查局告知受理情况及办理结果。市稽查局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王牌汽车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成都市计量监督检定测试院对涉嫌违法产品进行了检测,查明被举报人生产的自卸货车整备质量与汽车铭牌标注不符。同年3月7日,市稽查局上级部门市质监局对王牌汽车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成质技监罚字(2014)JC5-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决定),认定王牌汽车公司生产自卸货车质量状况与产品标识不符的行为,违反了《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规定,并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给予王牌汽车公司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质量状况与产品标识不符的自卸货车;2、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30%的罚款298730.40元。2014年4月4日,市稽查局作出《关于喻旺华举报﹤成都青白江区重汽王牌汽车厂生产的车辆存在总质量问题﹥的回复》,将喻旺华、何腊梅举报王牌汽车公司生产的CDW3040A2Q4货车总质量问题案件查处情况回复喻旺华。同月9日,喻旺华、何腊梅提交有喻旺华签名的《申请书》,认为其举报行为符合《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二条,依据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七条,请市质监局、市稽查局依法确认其为国家举报有功人员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颁发的举报奖金为49638.40元(奖金=货值×5%=297830.40元÷30%×5%=49638.40元)。同月29日,市稽查局作出本案所诉《回复》,决定对喻旺华予以表彰,认为其举报行为不属于《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所规定奖励范围,对该奖励行为不予主张。同时,市稽查局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向喻旺华作出书面《表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二款及《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有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规定,喻旺华、何腊梅对市稽查局答复不予以奖励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稽查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喻旺华、何腊梅提出的举报奖励申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虽然王牌汽车公司生产自卸货车质量状况与产品标识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四条并未将该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纳入举报奖励范围。因此,市稽查局决定对喻旺华不予奖励,符合该办法的规定。因喻旺华、何腊梅向市稽查局提交的《申请书》只有喻旺华签名,因此,市稽查局以喻旺华名义作出《回复》并出具书面《表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喻旺华、何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喻旺华、何腊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喻旺华、何腊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质监局对王牌汽车公司作出的001号决定书违法,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该决定书是被上诉人市稽查局作出不予奖励《回复》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中止诉讼。被上诉人市稽查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稽查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如下:1、《市质监局信访接待登记单》;2、2014年1月7日《对喻旺华同志诉求记录》;3、《市质监局受理通知签收单》;4、《市质监局信访产品质量申诉转办单》;5、喻旺华、何腊梅的《举报信》;6、市质监局《交办告知书》;7、信件;8、《关于喻旺华举报﹤成都市青白江区重汽王牌汽车厂生产的车辆存在总质量问题﹥的回复》;9、送达回证;10、市质监局作出的001号决定书;11、喻旺华签名的《申请书》;12、2014年4月29日,市稽查局对申请书的回复;13、2014年4月29日,市稽查局制作的《表彰》;14、书面回复和书面表彰的送达回证;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16、《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17、《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的相关规定;18、市稽查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关于设立市稽查局的通知》。上诉人喻旺华、何腊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如下:1、《市质监局信访接待登记单》;2、2014年1月7日《对喻旺华同志诉求记录》;3、《市质监局受理通知签收单》;4、《市质监局产品质量申诉转办单》;5、喻旺华、何腊梅《举报信》;6、《市质监局交办告知书》;7、信件;8、《关于喻旺华举报﹤成都市青白江区重汽王牌汽车厂生产的车辆存在总质量问题﹥的回复》;9、青白江网站新闻。上诉人喻旺华、何腊梅及被上诉人市稽查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证据材料及依据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理由。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违法,并称已对该决定书起诉。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及依据的认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五条“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市质监局及其直属行政机构市稽查局具有负责成都市范围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职权。上诉人喻旺华、何腊梅的举报材料由市质监局交办给被上诉人市稽查局处理,并由市稽查局告知上诉人受理情况及办理结果,故市稽查局对上诉人此后提出的举报奖励申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市稽查局受理上诉人的举报奖励申请后,按照《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及时作出有关申请举报奖励的书面《回复》及《表彰》,并送达上诉人,其作出书面《回复》的程序合法。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为上诉人喻旺华、何腊梅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中规定的应予的奖励范围,对该问题的审查,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迳行认定,上诉人以其已起诉001号决定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举报的公司虽然存在生产的自卸货车质量状况与产品标识不符的违法行为,且已被行政处罚,但对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未纳入《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应予奖励的范围,故被上诉人市稽查局作出《回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旺华、何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2修正)第五条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予以表彰、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四条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