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谭斌、申萍与申萍、刘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斌,申萍,刘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谭斌,居民。被告申萍,居民。被告刘汉明(申萍之夫),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斌与被告申萍、刘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斌以被告申萍已向其父出具了总借据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斌的申请撤诉,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55元,予以减负。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