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阳联奎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联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阳联奎,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文韬,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珀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胜祖,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阳联奎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联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联奎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联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2元,由原告阳联奎承担。代理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