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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民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起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魏某民认罪,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民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魏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民独自一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梅江区西阳镇西阳小学路段,盗得公路施工单位放在西阳小学大门门口的用于铺路的钢模16条。经梅州市物价局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魏某民盗窃的钢模价值人民币4480元。破案后,魏某民已将损失赔偿给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T恤,安全帽,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有证人李某学、李某英的证言;有被害人黄某春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民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破案后,魏某民已将经济损失赔偿给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根据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锦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