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孝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孝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汪某,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又不主张其它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在火车上认识,于2013年10月21日在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在审理中亦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及谈话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于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案根据婚姻法,婚姻自主的原则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纪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