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身份证号码412721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城关镇东环路*号家属楼。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开始经营“早点来早餐店”。2013年11月26日9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扶沟县城关镇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店内经营生产用于销售的油条抽取样品。经检测,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08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无前科,现已主动停止油条的加工,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扶沟县城关镇吉祥路丰园小学路口北边经营“早点来早餐店”,经营豆浆、油条、包子等早点。2013年11月26日9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扶沟县城关镇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店内经营生产用于销售的油条抽取样品。经检测,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08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12年10月开始经营早点,在其出卖的油条里加入有铝矾土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实了上述事实;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检查证;4、黎阳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08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现被告人刘某某已不再经营早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