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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执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保良购买假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保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刑执字第00041号罪犯杨保良,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罪犯杨保良曾因收购赃物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0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保良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2009)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杨保良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保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杨保良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杨保良在杨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15∶100的价格从杨某某手中购买百元面额假人民币十万元。2011年10月27日杨保良投案自首。杨保良家属于2009年8月17日向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罪犯杨保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四次良好,2013年6月、2014年2月各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7月受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保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保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原判刑罚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保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林安审 判 员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