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吕某、逯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5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逯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8日被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逯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吕某、逯某伙同邢某、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成武县城永顺花园小区邢某家中与被害人尹某“推牌九”赌博的过程中,使用电子监控设备的手段诈骗尹某现金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逯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吕某、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吕某、逯某伙同邢某、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成武县城永顺花园小区邢某家中与被害人尹某“推牌九”赌博的过程中,使用电子监控设备的手段诈骗尹某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证实作案工具监控器一套、骨牌一副、女式包一个。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4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同年4月2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逯某于2014年6月6日在巨野县大义镇被成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逯某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了骨牌一副、一女式挂包(侧面镶嵌监控镜头),监视器一套。(4)谅解书,证实尹某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5)短信一宗,证实吕某为向邢某要回欠其的钱,将其包内有监控器的事告诉了尹某,欲借此向邢某等索要10万元,但未能成功。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接到他朋友尹某的电话说有人在永顺花园小区骗他,他开车去接尹某,看到尹某正在和一男一女说话,手里提着一布包裹和一个女式挎包。尹某在车上告诉他邢某等人用监控牌坑他50多万。后在他们返回去开尹某的车时,那一男一女还在永顺花园小区门口。那个男的上了车后,一直向尹某道歉。包裹里有一副骨牌,用一个床单包的,女式挎包里有电线和一个对讲机大小的设备,象信号收器之类的东西。(2)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上,他联系了巨野的老师,吕某接应的。在他家当牌时,他和吕某、苏某带有耳机。尹某身上带了4000元钱,输完后,吕某先后借给尹某2000元、4000元,他不清楚这些钱尹某是否输完了。事发后,3月24日,当牌使用的耳机等设备让吕某通过客车捎给了巨野的那个人了。4、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邢某和他的同伙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骨牌(后来知道这种骨牌叫监控牌)和微型监控设备,哄他一起当推牌九。吕某是在牌场放冲的,就是谁没钱了,就借给谁。因为当牌,他欠吕某3万元,吕某一直催要,后来逼他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吕某看他因当牌欠下那么多债,就给他说了邢某使用监控设备坑人的事。2014年3月23日,邢某、“胖勇”及其一个朋友在邢某家让他一起玩推牌九,吕某也在场。他们当了一会,他就输了1万多元。他知道邢某用监控设备这种手段坑他,就说牌和吕某的包有问题。他夺过吕某的包在桌子上打开,看到里面的设备后,邢某不再强硬。他就给他朋友徐某打电话说有人坑他,徐某来邢某家外面接了他,并让他去报警。他把那骨牌和吕某的包带了出来。后邢某、吕某多次找他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赔他钱,他就报警了。他手机上存的吕某、邢某分别发给他的短信和他自己录的相关录音录像,还有他从邢某家带回的骨牌及装有作弊设备的包,他愿提供给警方。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邢某借她20000元。邢某出的主意在当牌时使用监控器材骗尹某的钱,邢某当牌赢钱从中抽钱给她等于还她钱。她想让邢某当牌赢钱还给她,就帮助邢某在与尹某赌博时使用监控器材看尹某的牌。2014年3月23日晚上,邢某让她联系一个巨野的人,说是有监控骨牌的设备。她拿了5000元钱,和那个带监控器材的人来到邢某家楼下,并让那男子把车停在那里。那男子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个红色的时装包,内有接收器、耳机子、灰色四方盒,让她把四方盒放在上衣口袋里,把耳机子塞进耳朵里,还叮嘱她在当牌时让包的侧面对准桌子上的骨牌。她挎上包进了邢某家。邢某和“胖勇”先后进了卧室,戴上耳机子,和“胖勇”的侄子、尹某开始推牌九,她拿着那个包坐在旁边的沙发上,侧面对准桌子上的骨牌。在当牌的过程中,她听到一个男的声音,提示她桌子上哪个位置的牌点数大。大约一个小时,尹某输光了身上的4000元。邢某从自己赢的钱中抽出2000元给她,她把这2000元借给尹某。不大会,尹某又输光了。这时,邢某又从自己赢的钱中抽出3000元给她,加上她的1000元,又借给尹某4000元。之后,尹某说这骨牌有问题,从她手中夺走了那个红色的时装包。尹某打开包,说邢某当牌坑人,就吵起来,并给其老表打电话过来,拿着桌子上的骨牌和那个红色的包走了。事后,尹某多次找她和邢某商量解决这件事,让她、邢某、“胖勇”给他十万元。(2)被告人逯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一个男的自称是成武的,问是否有监控器材,想用监控器材和别人推牌九,并答应给他15%的提成。他从网上购买了一套监控器材,包括一个电源、三副耳机、三个灰色的盒子(让耳机接收信号用的)、一个带监控镜头的接收器。他按说明书调试成功后,把监控镜头镶进一个红褐色女式包的侧面。2014年3月23日晚上,成武的那个男的让他带监控器材过来。一个女的接了他进了一小区,他把那个包交给那个女的,并告诉她把耳机塞进耳朵里,灰色四方盒装在身上,把包的侧面(有监控镜头的一面)对准桌子上的骨牌。那个女的上楼后,他就站在那幢楼一楼楼梯门口搜索信号。他通过手机屏看到桌上哪个位置牌的点数大,通过耳机提示当牌九的佩戴耳机的同伙。过了一会,他听到楼道上有吵架的声音,他就赶紧上车走了。第二天中午,那个女的电话告诉他包让人抢走了,只剩下三副耳机和灰色盒子。他就让那女的通过巨野的客车把这些东西捎给了他,后把这些东西扔了,他没分到任何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使用监控器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骗取的6000元,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骨牌、监视器等,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骨牌一副、监视器一套、女式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晓芳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陈春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