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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融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融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夏培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融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臻,经理。上诉人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融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商初字第l502-2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济南市天桥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称其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因此,该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管辖权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两次送达传票确认地址均为上述地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条规定,请求撤消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济南融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9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出具企业信息,载明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