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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与刘×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刘&times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男,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之妻),汉族,女,1981年8月29日生。原告刘××诉被告刘×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是原告刘××的独生子,由于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要求雇保姆伺候,原告工资偏低,无能力雇保姆,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每月付赡养费5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称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还能出去打麻将,生活不能自理是怎么来法院的。被告的儿子有病,被告每月还房贷1500.00元,从2013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妻子的父母也需要照顾,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原告可以到被告家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六旬老人,要求雇保姆伺候。被告的儿子有病,被告每月还房屋贷款1500.00元,从2013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妻子的父母也需要照顾。被告称原告有欠款,收条、欠条是被告收拾其母遗物时发现的,有好多张,怕父债子还。原告有退休工资收入,被告及妻子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另查,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告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加区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被告儿子的病历、中国建设银行还贷款折、原告出具的收条、欠条证明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被告赡养原告是法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从2014年1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刘××赡养费500.00元至其寿终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