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连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王连春。上诉人王连春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连春上诉称,关兰秀家在旧宅基地翻建房屋时,强占了共同胡同致使起诉人无法正常排水,另外,关兰秀在环城水系旁盖了一座楼房,影响了本村村民的正常通行��上诉人多次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反映,并于2014年7月23日、8月19日书面形式要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拆除关兰秀的上述两处违法建筑,然而至今栾城区国土资源局均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系起诉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职责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特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因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职责,导致其家无法正常排水,故上诉人应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关于上诉人所述案外人关兰秀在村北环城水系旁所盖新楼系“违章建��”,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行政行为的诉讼,原审裁定认为其不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属正确,原审针对此诉讼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鉴于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更名为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的事实,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