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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杨某某之夫。被告人米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柴瑾瑾,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青彬、诉讼代理人柴瑾瑾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1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陶家村村道上,因宅基地纠纷持砖块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800元、整容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赔偿费910元、孙子托管费7500元,共计人民币39670元。被告人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30%。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米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七至八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夫妇均系西安市灞桥区陶家村村民,两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陶家村杜某某家门口村道上,持砖块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伤急诊留观治疗9天,导致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0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04.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298.06元。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8日,李某甲书面报案称其母亲杨某某被同村村民米某某打伤。2、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证明,公安灞桥分局新合派出所2013年11月27日18时18分接110指令,在新合街办陶家村有人被打伤,要求出警。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称,2013年11月27日下午6点多,她从村中的大路由西向东走到杜某某家门口时,米某某从对面过来把她拉住骂她,并用匕首在她头上乱砍。她就大声呼救,杜某某出来后,米某某就跑了。杜某某喊让米某某停下,米某某没有停。杜某某就叫人把她送到医院了。她当时感觉米某某用匕首在她头上砍,但她做过白内障手术、视力不好,当时天也快黑了,所以匕首是什么样子,她根本没看清。村里划给她家的庄基地,米某某说是其家的,两家为此一直有矛盾。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7日17点40分左右,天快黑了。她在家中听到门口有人喊她,她出门看见杨某某从大路上朝她家门口爬,米某某正往西跑。杨某某说米某某把她砍伤了。她喊米某某,米某某没有停。她把杨某某扶起来,杨某某头上有外伤,满头满脸都是血,她就把杨某某送到诊所。5、证人陶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傍晚,他村的杜某某扶着杨某某到他诊所,杨某某说米某某把她头上打伤了。他看杨某某头上烂了,流了很多血,伤比较重,他没有给杨某某处理伤口,让其到大医院去治疗。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陶家村5组杜某某家门口附近。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2014年4月2日10时许将被告人米某某抓获。8、户籍信息可证明被告人米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8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西安市灞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0、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西康法鉴(2014)精鉴字第2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米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意识清楚,行为由现实矛盾冲突引发,非任何精神病性症状支配所致,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责任能力。1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称,李某某家和他家因庄基地有矛盾,2013年冬天的一天,李某某叫铲车把他家房子推倒了,为此他一直很生气。在李某某推倒他家房子后的一天傍晚6点多,他走到杜某某家门口时碰见了李某某的妻子,他就和李某某的妻子骂开了。他急了,就从地上捡了一个半截砖,在李某某妻子的身上砸了三四下,在头上砸了好几下,将李某某妻子砸倒在地。李某某妻子就乱喊,杜某某从家里出来喊了一声,他没听清,就直接朝西跑了。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病历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杨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米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的整容费、物质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孙子托管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98.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