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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瞿灵松与张迪芬、林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灵松,张迪芬,林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8号原告:瞿灵松。被告:张迪芬。被告:林乐萍。原告瞿灵松与被告张迪芬、林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芬、林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灵松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迪芬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其亲笔出具并由被告林乐萍同意担保签名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迪芬偿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乐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迪芬、林乐萍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迪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在借条约定事项上注明“2.5”。被告林乐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债权人,但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故瞿灵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张迪芬向原告瞿灵松借款计人民币3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迪芬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乐萍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迪芬、林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迪芬应偿付原告瞿灵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乐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乐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迪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迪芬、林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