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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黄立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泉,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塘、被告人黄立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黄立泉和黄立雄(另案处理)到贵港市港北区XX路XXX小区XX店,在黄立雄向店主刘XX咨询水泵价格时,黄立泉趁刘XX不注意之机,将刘XX放在柜台上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苹果iphone4S手机盗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立泉的亲属代其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立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X的陈述,证人唐X发、唐X城、黄X雄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手机销售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立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立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立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立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立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立泉退赔失主刘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款项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升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