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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傲秀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公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傲秀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公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上海傲秀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法礼、黄欣然,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公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傲秀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秀公司)与被告上海公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法礼、被告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同年11月17日及2015年1月2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欣然、和法礼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秀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数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核对后确认:由原告供给被告12项货物的应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52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此,被告以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认可,此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始终没有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有452300元货款长期拖欠不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52300元;2、以欠款4523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为39406元)。被告公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诉请的12项业务总货款为452300元属实,但被告曾经向原告的业务经理吕某支付过4万元左右的货款,应予扣除。此外被告也曾给原告加工过物品因而为原告采购原材料,并提供加工场地由此产生的货款及租金为6万元左右,要求协商从本案款项中抵扣。原告针对其诉称意见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至2012年项目应付款清单》1份;旨在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业务,经双方核对确认总计价款为452300元。2、对应证据1所涉的12项业务的制作、订购、价格清单1套;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制作的12项业务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汇总金额,双方根据该些清单进行了对账,制作了汇总清单即证据1。3、上述12项业务中部分项目的设计图、平面及效果图、制作及安装过程的照片1组;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12项业务产品的事实情况。4、工商银行松江大学城支行的银行凭证2张;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的3月20日及4月18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及61600元。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次庭审中,针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明确表示诉状称双方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是起诉时有误解,双方应该是加工承揽关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经审查,当庭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针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价款4万元一节,原告表示该款即为原告所称2012年3月20日支付的4万元,加上第二笔付款61600元,应在原诉请中扣除,据此当庭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0700元;2、要求被告以欠款3507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30554.70元。针对被告辩称要求从本案所欠价款中抵扣其为原告另行采购原材料的货款及提供加工场地的租金共6万元左右一节,原告表示其曾经委托被告制作过产品,但被告逾期交货致使原告无法向客户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对产品质量价格等均有争议,且被告使用的加工场地是由原告向案外人承租后转租给被告的,双方并未谈过具体的租金数额,所以双方对被告辩称的6万元左右并未核对,现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也不同意在本案价款中抵扣。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制作、安装FED常熟华联、FED上海新世界、FED上海南方商城、FED上海宝山万千、EVISU太原巴黎春天、EVISU厦门SM广场、EVISU上海奥特莱斯、VENCEEXCHANGE上海来福士、VENCEEXCHANGE宁波店、鄂尔多斯样柜、KANKAN等商场专柜所需的展台、柜台、试衣镜、收银台等道具物品以及零星杂项。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要求,准备材料、加工制作,并进行了现场安装。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核对,以《2011年至2012年项目应付款清单》一致确认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的项目有12个,应支付的总价款为4523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原告业务经理吕荣坤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的3月20日及4月18日支付价款4万元及616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507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经核对确认应付价款总额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于法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3507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价款不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亦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要求从本案所欠价款中抵扣其为原告另行采购原材料的货款及提供加工场地的租金共6万元左右一节,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负有到期债务,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果被告确有该笔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系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公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傲秀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50700元;二、被告上海公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傲秀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055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18.82元,由被告上海公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审 判 员  顾建红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