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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晏娜娜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娜娜,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80号原告晏娜娜。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娜娜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娜娜、被告联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娜娜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联家超市的下属分店家乐福巨峰路店购买了“花蜜纯粹库拉索芦荟蜂蜜”15瓶准备送人,单价45.60元/瓶,共68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来在准备送人时发现这些蜂蜜的包装有异样,随即发现有严重的问题:1、打开此产品的盖子,在瓶口周边发现有白色虫子,令人作呕;2、标签中有“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及婴儿慎用”的字样,可原告通过查询找到“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中规定: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的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索拉芦荟凝胶”。而原告正是送给四岁的幼儿食用,这将给孩子带来潜在的危害。发现问题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因调解不成,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84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476元(差旅费、证据调查费);2、要求被告赔偿价款10倍的损失即6,84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其他损失2,476元的主张,并变更退还货款的金额为9瓶未开封蜂蜜的价款计410.40元。被告联家超市辩称,被告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称瓶口周边有白色虫子,但涉案产品是蜂蜜,其中不含有糖类成分,且蜂蜜内部不含氧气,虫子不可能在蜂蜜中生存。从原告提供的实物来看,被告也没有看到瓶口有虫子,即使有也是在密封的锡纸外面,无法判断虫子是什么时候附着上去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蜂蜜本身有霉变等产品质量问题。关于产品标签问题,被告认为该产品中因含有芦荟,故标签中已经标注了“孕妇与婴儿慎用”的标识,该标识已经包含了幼儿的范围。“婴幼儿”的表述是很宽泛的,法律上也没有明确区别婴儿和幼儿。综上,标签即使有瑕疵,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原告要求价款10倍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联家超市巨峰路店购买了兰溪市鸿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蜜纯粹·库拉索芦荟蜜露”15瓶(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9日),单价45.60元/瓶,共计花费684元。该“花蜜纯粹·库拉索芦荟蜜露”外包装标签“配料”标注为“蜂蜜95%,库拉索芦荟凝胶5%”、“食用方法”标注为“每日食用量不大于500克。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另查明,卫生部等6部局(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9年2月6日发布“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其中规定: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自2009年9月1日起,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含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应当符合上述规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结构代码证、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10月9日),以证明涉案蜂蜜的生产厂家证照齐全,涉案产品本身是合格的产品。以上事实,有发票、涉案产品的实物及照片、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结构代码证、检验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途径,产品标签的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售的涉案“花蜜纯粹·库拉索芦荟蜜露”的产品质量及标签上的标注有违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款并获得10倍价款的赔偿,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涉案蜂蜜的实物及照片来看,蜂蜜中并无原告所述的白色虫子,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白色物状体系在密封的锡纸的外面,而不是在蜂蜜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对于原告提出的标签标注问题,涉案“花蜜纯粹·库拉索芦荟蜜露”中添加有库拉索芦荟凝胶成分,根据规定,标签中应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的字样,但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为“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遗漏了关键的慎用人群“幼儿”,而婴儿与幼儿显然系不同年龄的群体,故该标签标注的遗漏对不特定的幼儿存在有不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告联家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应有能力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10倍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晏娜娜货款人民币410.40元;原告晏娜娜同时退回涉案产品“花蜜纯粹·库拉索芦荟蜜露”9瓶给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如原告晏娜娜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瓶45.6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娜娜人民币6,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