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各内河货运码头,乘夜深人静无人注意之机,登上停靠在码头边的货船,推门入室,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某某管桩厂码头,乘无人之机,登上被害人罗某营运并居住的皖顺发6***号货船,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胡某将所窃赃款消费。2.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灵桥村东北路某某码头,乘无人之机,登上被害人崔某营运并居住的顺航货9***货船,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后被告人胡某将所窃赃款消费,将所窃苹果5S手机丢失。3.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果园居某某水泥码头,乘无人之机,登上被害人王某营运并居住的同舟机5***货船,欲推门入室盗窃时,因船舱内突然亮灯而逃离。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20元,已发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500元、崔某人民币3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崔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